發(fā)布時間:2011-12-15 1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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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因為勞動爭議糾紛,朱某將某區(qū)管理委員會告上了舒城縣人民法院。2002年11月,朱某在舒城縣甲單位從事衛(wèi)生清掃、燒開水、值班等項工作,每月領(lǐng)取工資。2003年8月份,原告并同時為與家單位同一辦公樓的乙單位從事打掃衛(wèi)生、燒開水等項工作,乙單位按月發(fā)給原告報酬。2004年6月份,原告經(jīng)人介紹并經(jīng)被告單位領(lǐng)導同意,同時為與甲單位同一辦公樓辦公的某管理委員會從事打掃衛(wèi)生、燒開水等事務,每月領(lǐng)取工資,最初每月200元,以后每年增加,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為每月600元。2006年2月,某管理委員會搬遷,原告也隨之到某管委會新辦公地點從事衛(wèi)生清掃、燒開水、夜間值班等工作,原告在甲單位所從事的工作由其家屬桂某及其父親以朱某名義負責完成。管委會未對朱某與本單位人員一樣進行考勤紀律管理及要求參加開會、政治學習。2007年11月,舒城縣公安局城關(guān)分局民警中隊成立,并于2008年進駐管委會,應民警中隊的要求,朱某停止夜間值班,但仍然從事衛(wèi)生清掃、燒開水等項工作。2009年,甲單位為朱某辦理了養(yǎng)老保險,并補繳了2003年1月到2009年7月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費。2010年2月9日,管委會又搬遷至新地點,隨即終止了朱某的工作(解雇)。停止原告工作后,原告提出要求給予經(jīng)濟補償,管委會同意補償朱某3000元,朱某未接受,于2010年4月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舒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認為,原告2008年以前與被告的關(guān)系屬全日制用工,但原告主張的相關(guān)權(quán)利應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勞動仲裁,2010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請,超過勞動仲裁一年的時效,該委不予處理。2009年后雙方之間的勞動關(guān)系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要件,其勞動關(guān)系屬非全日制用工。裁決:一、管委會為朱某辦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間的工傷保險。二、駁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請求。朱某未接受仲裁裁決,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不向被告對本單位全日制工作人員那樣進行考勤紀律管理,不受八小時時間限制,原告可以與甲單位和被告兩個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非全日制用工雙方可以不訂立書面合同而訂立口頭協(xié)議,結(jié)合原告用工實際情況,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主要特征,舒城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定原告后期勞動形式為非全日制用工,并無不當,應予認可。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且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故對原告訴訟請求第1、2、3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4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交納社會保險費,這是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職責范圍權(quán)限,原告應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不屬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審理范圍,故對原告此項請求,法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朱某的訴訟請求。
來源:六安新聞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