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布時間:2011-09-20 14: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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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女士在某服裝公司工作,私拿他人財物被發(fā)現(xiàn),但該公司當時并沒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一周后,該公司以口頭形式通知康女士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要求康女士停止工作,并于當月在公司張貼出對康女士的處理意見,內容明確“因康女士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國家法律,已經構成犯罪,故對其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處理意見是依據《勞動法》第25條第4款,以及該單位 《企業(yè)管理制度》中“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和發(fā)生事故隱瞞不報的做下崗處理”的規(guī)定,但是沒有能提供將該規(guī)章制度告知康女士的證明。
康女士對公司的處理意見不服,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了申訴:她與單位同事開玩笑,結果出現(xiàn)了誤會,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讓她寫出了出事的經過,并在沒有與她協(xié)商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正式下達通知。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
仲裁經審理認為,鑒于服裝公司發(fā)現(xiàn)康女士私拿他人財物的行為后,沒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作為企業(yè)無權自行認定康女士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且未發(fā)生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所以該公司按照《勞動法》第25條第4款的規(guī)定,對康女士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沒有事實依據。同時,該服裝公司所依據的該單位規(guī)章制度條款與康女士的行為不符,仲裁委不予采納。
根據康女士當庭作出的同意與該服裝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意思表示,仲裁委視為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由該服裝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該服裝公司應當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的規(guī)定,支付康女士相當于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